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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-【资讯】

发布时间:2021-07-16 02:12:04 阅读: 来源:键盘厂家

借贷网讯 2012年4月18日,高某在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时,因资金困难,要求原告郭某为其垫付保险费,原告为其垫付了35800元保险费,由王某及被告马某提供担保,高某向原告出具了35800元的欠款条据,内容为:“今欠到郭某垫付号车保险费(大写)叁万伍仟捌佰元整,(小写)35800.00,3个月内还清,超期按1分5厘利息计算。

前十天还款壹万伍仟元整 欠款人:高某 经济担保人:马某 担保人:王某经济担保人 时间:2012.4.18 电话:13325327979”。到期后,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,现原告诉讼来院,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,支付原告郭某35800元本金及利息,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
被告马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(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,按月利率1.5%计)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高某追偿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(计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,按月利率1.5%计)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,由被告马某承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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